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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瑞生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杨行初字第93号原告蒋瑞生,男,194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舜英(系原告蒋瑞生之妻),女,194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原告蒋瑞生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并要求重新进行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生诉称,原告是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一村XX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5平方米。通过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原告得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房屋状况及土地状况均存在错误,相关登记事项如建筑面积、总层数、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均没有客观反映出房屋的真实状况。原告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不实,应当予以纠正,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并要求重新进行登记。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3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3)第006451号。2003年3月7日,原告领取该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所诉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因对该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于2015年3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因市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系争房屋的登记资料,并提供2015年1月21日查询打印的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该登记簿内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房地产登记簿内容完全一致,其上明确告知:“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有异议,可自查阅登记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于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对房地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有异议,但其持有异议的内容与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一致,原告作为房地产权人,其在领取房地产权证时即应当知晓相关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故原告最晚应在领取房地产权证2年内对相关记载内容提起行政诉讼。即便原告认为部分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内容并未在房地产权证中体现,但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即已获取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并且该登记簿明确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故原告最晚亦应当在2015年4月21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重新进行了登记簿查询,虽然该登记簿中再次告知了诉讼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起诉期限可以重新起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瑞生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蒋瑞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