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香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香江,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江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香江骗取宋某现金7万元;2011年6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香江骗取陈某现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香江的供述,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香江辩称:宋某的钱,在刑侦大队时王香江与她协商好并出具了欠条;陈某交的是押金,王香江一直帮他办理相关事宜,与他是朋友关系,答应还钱给他,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诈骗他钱财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香江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在株洲市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租了3、4号门面,可帮被害人宋某租到5号门面。宋某信以为真,便要王香江帮忙办理此事。后王香江以交押金2万元、预付租金5万元为由,要宋某交给其7万元。王香江伪造了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和收款凭证交给宋某。上述7万元均被王香江用于自己还账和日常开销。2014年12月11日,王香江通过公安机关退还1万元诈骗款给宋某。2011年6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香江称可以帮被害人陈某在株洲开的荣鑫宾馆办理消防许可证,以请相关领导吃饭为由让陈某付给他3万余元现金。后王香江得知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政策改变,自己认识的消防部门领导调动而无法办理到消防许可证,便伪造了消防许可证给陈某,并以要交消防押金给消防部门为由,通过伪造消防印章和收据的方式先后让陈某交给王香江8万元。2013年上半年,陈某得知消防证件系伪造而找到王香江,王香江又骗陈某称自己一定可以办到真的消防证件,但需要3万元钱,还承诺与陈某各负担办证费的一半。2013年5月16日,陈某又交给王香江1万元用于办理真的消防证件。上述9万元均被王香江用于还账和日常开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香江的亲属代赔了1.5万元给陈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香江以帮宋某租到株洲市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5号门面为幌子,骗得宋某押金2万元、预付租金5万元,共计7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香江以帮陈某办理到消防许可证为借口,先后骗得陈某押金8万元,王香江伪造的假证被发现后,仍然骗陈某能办到真证件,继续骗得陈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3、被告人王香江在侦查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王香江以租门面要交押金、预付租金为名,骗了宋某的7万元钱;另因欠了债,债务人逼其还债,故隐瞒真相,在不能办理消防证的情况下,以收办证押金为名,收取陈某8万元,并伪造押金收据和消防许可证给陈某。事情暴露后,仍谎称能办到真证件,收取陈1万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佐证了被告人王香江虚构租赁株洲市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门面等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佐证了王香江提供给陈某的押金收据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伪造以及王香江向徐某借钱和还钱的经过。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王香江提供给陈某的押金收据及消防证件系伪造。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香江归案情况。8、领条1份,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宋某报案后,被告人王香江退还1万元给宋某的事实。9、押金、租金收据各1份,消防押金收据4份、收款收据1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佐证了本案事实。10、谅解书、收条各1份,证实在本案审判期间,被告人王香江的亲属代赔了1.5万元给陈某。1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香江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香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香江提出“已出具欠条给宋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答应还款给他,只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没有诈骗的意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香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部分款项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香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香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香江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香江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