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立诉被告高坚荣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立,高坚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东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赵小立,男。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坚荣,男。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小立诉被告高坚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小立于2015年8月12日以其与被告高坚荣《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政府重新确权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小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赵小立已预交),由原告赵小立负担。审判员 孙德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