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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明、刘德福、董海军、张英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明,刘德福,董海军,张英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商初字第43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马双。被告哈明。被告刘德福。被告董海军。被告张英涛。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哈明、刘德福、董海军、张英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双、被告哈明、刘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军、张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哈明、刘德福、董海军、张英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哈明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德福于2013年12月21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被告董海军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英涛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海军、张英涛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哈明、刘德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哈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刘德福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哈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德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明、刘德福均承认欠款事实,但均辩称现在只能偿还利息,本金到2015年年末还清。被告董海军、张英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哈明、刘德福、董海军、张英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哈明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德福于2013年12月21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5‰。被告董海军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英涛借款4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海军、张英涛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哈明、刘德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哈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刘德福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联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明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德福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哈明、刘德福、董海军、张英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哈明、刘德福、董海军、张英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