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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秀明与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明,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黄秀明。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杰。原告黄秀明与被告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平,被告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杰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未能归还,其承诺于2014年4月偿还1万元,2014年底全部还清,但其未能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推诿。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向黄伟红父母借款并承诺按期归还的事实。2、派出所户籍资料3份,拟证明黄秀明系黄伟红的父亲。3、黄伟红母亲蒋建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蒋建英同意该债权由黄秀明一人主张。被告姚杰辩称:借条系在被告前妻黄伟红的再三要求下书写,借条上写的“婚前借款”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借款时间在本被告与黄伟红结婚后,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主张黄伟红在婚内出轨,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希望法院在处理该借款纠纷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杰与原告女儿黄伟红原系夫妻,黄伟红因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姚杰离婚。该离婚纠纷诉讼经本院调解,黄伟红与姚杰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约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姚杰向黄伟红出具欠条1份,载明“因离婚需要,将婚前借款以欠条形式注明,欠黄伟红父母3万元”,还载明2014年4月支付1万元,年底前将所有欠款结清。被告姚杰认可欠条中载明款项尚未归还。另查明,原告配偶蒋建英对于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一人诉讼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杰出具的欠条行文意思较为明确,欠条反应出本案涉及的债务应为婚前被告姚杰个人债务,被告对于该三万元由其一人归还也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欠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欠条中载明的还款计划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首期付款时间,本院认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秀明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