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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永法与黄仕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法,黄仕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毛永法。委托代理人:黄冰、毛晓颖。被告:黄仕森。原告毛永法为与被告黄仕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法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毛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法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诸暨市城东东林装饰材料店购买装潢材料一批。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被告黄仕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黄仕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毛永法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仕森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黄仕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森应支付原告毛永法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仕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