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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晁利敏与吴义超、张树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利敏,吴义超,张树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晁利敏。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超。被告张树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朝霞路299号首府名邸3幢06室。负责人史晁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华、陈春龙,公司职员。原告晁利敏与被告吴义超、张树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被告张树华,被告长安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1日17时45分左右,在青年东路精益眼镜门前路段,吴义超所驾车辆苏F×××××小型轿车左侧车门与李会萍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会萍及其乘坐人晁利敏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4月21日,原告至南通市东方医院治疗,超声影像报告单显示孕囊周边见宽约0.4CM液性暗区,诊断为宫内早孕,宫腔积液,先兆流产。2015年4月29日,原告至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彩超报告单提示宫内早孕,胚胎发育停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南通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2015年5月4日行B超检测下清宫术。2015年5月8日出院。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义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会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晁利敏无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5921.3元,被告认为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18元/天×8天),被告认可。七、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10元/天×40天),被告认可2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80元/天×40天),被告认可护理期20天,认可护理费140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4696元(2935元×1.6),被告认可38天,认可371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不认可。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20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6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长安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吴义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会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晁利敏无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9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8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生的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认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生的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一人护理30天,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93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受伤后进行保守治疗,后于2015年4月30日因流产住院,2015年5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为47天,综上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98元(2935元÷30×47);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流产等因素,本院认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363.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36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晁利敏人民币28363.3元。二、驳回原告晁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义超负担(此款原告晁利敏己预交,被告吴义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