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班占云与马生俊农村建房施工���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占云,马生俊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班占云,男,回族,1984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芳,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生俊,男,回族。原告班占云诉被告马生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将住房修建工程承包与我建造。2014年6月13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409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清。在2014年9月被告给付20000元,现尚欠20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果,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09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马生武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经熟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及伙房交由原告修建。双方约定只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都是被告方自己提供,施工内容包括主体施工,外墙抹灰,门窗安装,价格是260元/㎡,共300㎡。2014年5月10日开工,同年6月13日完工交付。2014年6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分期给付原告三万余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0900元未给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9月给付20000元,现尚欠209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为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价款209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班占云工程款20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生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