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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才某某某(2015)玉刑初字第32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藏族,文盲,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旦某某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藏族,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某(别名:叶加)男,1992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6327211992********,藏族,系青海省玉树市人,住玉树市新寨村,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院仁青巴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伙同然某(在逃)、闹某某某(在逃)经过预谋后,开车来到玉树市巴塘移民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经过观察发现被害人司某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其居民家中盗取蜜蜡二个,藏式刀二把,日本武士刀一把,又发现被害人更尕多杰家中无人,又再次翻墙进入室内,盗得芙蓉王香烟、山寨苹果手机一部,男士藏刀一把,在开车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才仁多杰家大门用一电线将门拴住,就打开门进入室内,盗得珊瑚二个、玛瑙、琥珀四个、象牙手镯一个,藏式女式腰带一对、藏式女刀二把、藏式女针线盒一个、藏式女式银耳环一对、藏式女式挂件三个、绿松石三个、琼四个、珍珠项链一串等物品、追回的涉案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7458元。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撬锁进入位于当卡寺对面当卡村被害人松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个八卦、木质佛珠、一块手表、追回的涉案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案工具、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均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伙同然某、闹某某某(二人均在逃)四人经过预谋后,开车来到位于玉树市巴塘乡的巴塘移民区,四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经观察被害人司某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院内后入室盗取蜜蜡二个、藏式刀二把,日本武士刀一把后出来,又发现被害人更某某某家中无人,再次翻墙后入室盗窃,盗得芙蓉王香烟、山寨苹果手机一部,男士藏刀一把,在开车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才某某某家大门用一根电线将门拴住,四人将电线解开后并进入院内,入室盗得珊瑚二个、玛瑙、琥珀四个、象牙手镯一个,藏式女式腰带一对、藏式女刀二把、藏式女针线盒一个、藏式女式银耳环一对、藏式女式挂件三个、绿松石三个、琼四个、珍珠项链一串等物品,追回的涉案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27458元。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旦某某某开着五菱面包车与被告人才某某某、叶某某某去往当卡寺的方向,当行至到当卡寺对面当卡村时发现被害人松某家无人,便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一个八卦挂件、木质佛珠、一块手表,追回的涉案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29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才某某某伙同本案被告人旦某某某和在逃的然某及闹某某某一起坐上由旦某某某开着的面包车来到巴塘移民区,在移民区趁房主不在家之机,入室盗窃四起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旦某某某、叶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与被害人司某某某、更某某某、才某某某、松某的陈述基本一致;2、被告人旦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伙同被告人才某某某、叶某某某分别在巴塘移民区,当卡村入室盗窃四起,盗窃的地点、时间以及盗窃的物品与被告人才某某某、叶某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叶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其坐上被告人旦某某某开的五菱面包车同被告人才某某某在当卡寺对面的当巴村一居民家内盗窃的事实及所盗脏物的特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也与被害人松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司某某某、更某某某、才某某某、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5、9日在被害人不在家之机,房门被撬,物品被盗,盗走了放在家中的一些物品的数量、特征、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5、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追回的涉案赃物将一一作价后,总计人民币27748元;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四起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方位,被告人叶某某某对自己参与一起盗窃案的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对四起盗窃案的现场指认笔录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赃物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分别从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家中提取藏匿在家中的涉案赃物的事实,并依法进行了扣押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玉树州称多县歇武派出所干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10、移交的五菱面包车经被告人旦某某某确认,是自己开着该车与被告人才某某某、叶某某某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11、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追回的涉案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司某某某、更某某某、扎某某某、松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叶某某某系共同犯罪,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也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才某某某、旦某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从重及从轻情节的公诉意见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才某某某并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旦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叶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四、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