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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彦,个体户。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为此起诉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8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现原告王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孙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步入婚姻的殿堂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