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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奇英与张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英,张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581号原告郭奇英,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奇英诉被告张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奇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张义、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卫涛、民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10分,在102线699KM+300M处,被告张义驾驶辽AW59**号重型货车与徐树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奇英受伤。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奇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辽AW5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张义所有,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及精神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59.97元、误工费59718元、护理费924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6.50元、财产损失(手机)499元,合计11223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辩称,肇事属实,事故车辆归我所有。原告主张的赔偿应该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请法庭核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额。误工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有异议,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被告民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李志伟驾驶的无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10分,被告张义驾驶辽AW5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699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徐树新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碰撞后农用三轮车侧翻后滑入对行车道,又与由南向北李志伟驾驶的辽A3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树新及乘车人郭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奇英及徐树新、李志伟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奇英等被120急救车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244.97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80天。另查明:1、被告张义驾驶的辽AW59**号货车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李志伟驾驶的辽A399**号客车在民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郭奇英虽系农业户口,但从事大棚经营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新民市大民屯镇后栏杆村委会证实材料、复印费收据、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李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民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大棚生产经营,本院按照批零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奇英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244.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244.9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奇英伙食补助费(100×90)9000元;三、原告郭奇英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12.36×270)30337.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579.2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30337.20×11000÷121000)2757.93元;四、原告郭奇英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95.88×84)8053.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321.75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8053.92×11000÷121000)732.17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奇英交通费450元;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奇英交通费5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奇英病历复印费56.50元;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