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南平。委托代理人马艳梅。委托代理人沙梦晨。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虎。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食品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桥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汇鸿食品公司与程桥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沙梦晨,程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虎、委托代理人常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鸿食品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30日,汇鸿食品公司与达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程桥街道达丰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事宜,并约定达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未实际摘牌项目所挂拍土地,则需在一个月内退还汇鸿食品公司款项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汇鸿食品公司如约履行义务,但达丰公司并未在2011年8月31日前实际摘牌获得该项目所拍土地,至今未返还2500万元及利息。达丰公司2013年4月25日变更为南京达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家纺公司)。2014年5月15日,法院判决达丰公司应向汇鸿食品公司返还2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经查询,程桥建设公司欠达丰公司款项高达32379250元未还,故汇鸿食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程桥建设公司向汇鸿食品公司支付2500万元、利息664.99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程桥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42.38万元。3、程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程桥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债务人达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程桥建设公司并不欠达丰公司的钱,达丰公司与程桥建设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鸿食品公司所述相关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汇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汇鸿食品公司以达丰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未果应还款为由起诉达丰公司要求其还款。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46号判决: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汇鸿食品公司2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500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捷宏普勤会计师事务所对达丰公司的2011年度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上财务报表附注记载该公司其他应收款债务单位程桥建设公司往来款9119250元,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往来款2326万元。该所在出具报告前,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发送两份询证函,询问其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是否欠达丰公司9119250元、16412600元,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盖章确认欠上述款项。2012年12月27日,东庆公司(甲方)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乙方)、程桥街道办事处(丙方、鉴证方)签订一份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约定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按照2200万元的价格将棠亚地块转让给东庆公司,东庆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付给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200万元整。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交接手续全部完成的状态下,东庆公司付给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1200万元整,余款800万元东庆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全部付清。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在收到东庆公司1200万元款项期间,将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定负责人进行变更,并将涉及到该四分公司的所有证件全部转交给东庆公司。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保证其成立的四分公司不需要向总公司上交任何管理费用。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配合东庆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将涉及到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印章、法人章、财务印鉴章、财务账套等交给东庆公司,并在财务交接过程中保证之前的往来账户全部结清,无债务债权方面的纠纷。上述协议上,东庆公司、程桥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未加盖印章,由该分公司负责人熊公伟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7日,东庆公司支付给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200万元,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25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东庆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2013年1月7日,东庆公司支付给达丰公司600万元,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600万元还款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达丰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杨玉万签字。2013年1月1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600万元还款的收据,2013年1月11日,东庆公司支付给达丰公司600万元,2013年4月25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东庆公司出具收到600万元往来款的收据。2013年4月25日,达丰公司更名为达丰家纺公司。2013年6月4日,东庆公司支付400万元给隆茂公司,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还款的收据,收据上加盖“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同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东庆公司往来款400万元。2013年6月7日,东庆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达丰公司400万元,同日,达丰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还款的收据给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收据上加盖“达丰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同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东庆公司出具收到400万元往来款的收据。2013年7月25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支付给隆茂公司、金玉明、紫金农商行程桥支行664660元、63万元,200万元,该委托书加盖印章为“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熊公伟签字。上述委托书出具的同日,东庆公司给付隆茂公司664660元,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664660元还款的收据,收据上加盖“达丰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2013年8月7日,金玉明向东庆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达丰公司欠金玉明63万元款项由程桥建设公司四公司代还款。同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到东庆公司往来款63万元的收据,载明借款还金玉明款。2013年8月2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通过票据支付给达丰公司6248.88元,同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收据上加盖了“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杨玉万签字。2015年2月15日,东庆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与达丰公司素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达丰公司老板熊公伟运作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获取了棠亚地块的使用权。2012年12月底熊公伟将该地块以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庆公司,并将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一并移交东庆公司,双方为此在程桥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了《程桥街道棠亚地块的转让合同》。东庆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及移交四分公司会计账面存在与达丰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将棠亚地块转让款2200万元入达丰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企业隆茂公司,由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再向东庆公司出具收据;同时,涉及退还税款处置,达丰公司通过出具委托书形式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由东庆公司实际经营的四分公司分别处理;并于2013年8月2日将账面余款6248.88元给付达丰公司,双方全部账款结清”。另一份内容为:“东庆公司与隆茂公司从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012年末至2013年6月东庆公司银行流水反映的2200万元汇款,均为落实《程桥街道棠亚地块的转让合同》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由于该款项往来涉及东庆公司、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和达丰公司三方关系,故流水账摘要记载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并非东庆公司与达丰公司、隆茂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款,实为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达丰公司的付款,达丰公司据此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审法院还查明:汇鸿食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2.38万元,现未向其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本案一审争议焦点:达丰公司对程桥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代位权主张方能成立。本案中,汇鸿食品公司仅以达丰公司审计报告上财务报表附注记载主张程桥建设公司及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欠达丰公司3237925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再结合询证函中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确认其欠达丰公司9119250元、1641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达丰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对程桥建设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为25531850元。东庆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受让了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土地后,先后按照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委托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隆茂公司、达丰公司,或者由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公司出具收据,上述款项合计20670908.88元,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也出具相应的收据给东庆公司。对于汇鸿食品公司提出的达丰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之后更名后出具的收据、委托书上的“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假,收据、委托书不应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收据、委托书上加盖有“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有该公司财务人员杨玉万、法定代表人熊公伟的签字确认,汇鸿食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收据、委托书上“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更名前使用的印章不同,故收据、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2012年12月27日支付给隆茂公司的200万元产生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尽管达丰公司出具了收据,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其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欠达丰公司债务25531850元,故该笔200万元钱款不能视为其清偿此后的债务。2013年7月23日的委托书记载东庆公司支付紫金农商行程桥支行200万元,支付给金玉明63万元,由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款项支付的凭证,故其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263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汇鸿食品公司现未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其向程桥建设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尚欠达丰公司4860941.12元及利息,应予以清偿。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系程桥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程桥建设公司承担。达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程桥建设公司的债权,对其债权人汇鸿食品公司造成损害,汇鸿食品公司有权向程桥建设公司主张代位权,程桥建设公司应向汇鸿食品公司清偿债务4860941.1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860941.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桥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鸿食品公司4860941.12元及利息(以486094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汇鸿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169元,由汇鸿食品公司负担176721元、程桥建设公司负担35448元。汇鸿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东庆公司、达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东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4日支付给隆茂公司200万元、400万元,就该两笔款项,并无达丰公司或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指令东庆公司向隆茂公司付款的证据,该两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款项也均无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指令付款给达丰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程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达丰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颠倒,2013年6月7日收据编号为4117704,此前的2013年1月1日收据编号为4117712。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做账时间与常规不符:2013年6月1日6月第46号凭证对应的收据时间为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日6月第47号凭证对应的收据时间为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1日8月第6号凭证对应的收据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而东庆公司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日8月第9号凭证对应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程桥建设公司突击制造财务凭证的痕迹明显,直接影响证据的真实性。3、原审期间,汇鸿食品公司申请对相关收据上达丰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相关收据是否系达丰公司出具这一事实未能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汇鸿食品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程桥建设公司承担。针对汇鸿食品公司的上诉,程桥建设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达丰公司、东庆公司之间关联性问题,汇鸿食品公司的理由不成立。2、程桥建设公司就达丰公司出具的票据及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做账的情况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述,确实存在汇鸿食品公司提出的问题,但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3、在达丰公司更名前的相关票据上使用的即为汇鸿食品公司指出的该枚印章,程桥建设公司并不知道达丰公司更名,且在使用同一枚印章过程中,有达丰公司会计及熊公伟的签字,故该枚印章是有效的,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程桥建设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程桥建设公司与达丰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达丰公司2011年年检资料中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对程桥建设公司具有到期债权。汇鸿食品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系复印件,询证函数额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且在审计报告之前,程桥建设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是熊公伟挂靠程桥建设公司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与达丰公司均由熊公伟一人操控、独立运作,该分公司即便出具询证函,也是熊公伟自认,故即便询证函是原件,也不能证明程桥建设公司欠达丰公司款项,不能作为向程桥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2、程桥建设公司提交案涉棠亚地块转让、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变更和交接后形成资金往来凭证等相关资料,证明交接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与达丰公司财务往来账目全部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应由达丰公司与熊公伟进行对账,在债权债务不清的情形下,汇鸿食品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追偿,无事实基础。3、原审判决将土地转让款进行拆分,将其中200万元混同为熊公伟控制的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清偿债务的款项,将熊公伟移交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时对达丰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确认仍作为程桥建设公司对达丰公司负有债务处理,没有考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演变及移交后帐清事了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汇鸿食品公司未能证明达丰公司对程桥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到期,原审法院准许汇鸿食品公司撤销对第三人达丰公司的起诉,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债务到期时间的情形下即判决程桥建设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三、原审存在程序瑕疵。1、本案原审期间在2014年12月1日开庭后未再开庭,当事人主要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等未经开庭,程桥建设公司的意见未能在一审判决书中得到客观全面的反映。2、原审法院超标的保全且对已售楼盘坐落地块进行冻结,导致购房人不能正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程桥建设公司多次要求,仅对超标的部分解除冻结,其他问题至今未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汇鸿食品公司承担。针对程桥建设公司的上诉,汇鸿食品公司二审辩称:1、程桥建设公司在一审时确认询证函的真实性。2、程桥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存在汇鸿食品公司在未提交证据前,对所有事实全部否认,在汇鸿食品公司提交证据后,再针对性补做证据的做法,程桥建设公司不尊重事实且有变造、伪造证据的情形。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程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经天纬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专项审计报告[宁经纬专审字(2015)第059号]。审计委托人是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办事处。审计内容是达丰公司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2013年1月至8月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拟证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与达丰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与程桥建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不存在达丰公司对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形。2、南京经天纬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金玉明的询证函。拟证明:达丰公司委托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金玉明支付的63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汇鸿食品公司质证认为:1、该审计报告载明“本次审计调取的审计证据系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接收保管的达丰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汇鸿食品公司为此曾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查询,未见达丰公司财务资料,后再次核实时,虽见达丰公司财务资料,但却无交接清单。且该审计报告所涉的注册会计师是之前为达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或之前为达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故汇鸿食品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所涉证据来源不合法。2、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询证函均加盖有南京经天纬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程桥建设公司依据该两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汇鸿食品公司无异议,但对相关收据上加盖的“达丰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程桥建设公司认为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并非2012年12月27日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部分关于相关收据上加盖“达丰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7日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内容的认定均与相关收据、协议对应一致,至于印文为“达丰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问题、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是否为上述协议当事人的问题均属于达丰公司对程桥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的范畴,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是否尚欠达丰公司款项未还、欠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已经到期。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当。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关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尚欠达丰公司4860941.12元款项及利息未还且已经到期的认定合法有据。1、原审期间,程桥建设公司对汇鸿食品公司提交的由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询证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程桥建设公司原审期间所提交的涉及达丰公司、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东庆公司、隆茂公司等的相关款项往来凭证以及东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在出具上述询证函后存在通过东庆公司向达丰公司还款的事实,这与该两份询证函相互映证,而程桥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询证函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询证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据以认定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合计欠达丰公司25531850元,合法正确。2、根据程桥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东庆公司对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负有债务,该协议上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被列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熊公伟代表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签署了该转让协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作为鉴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审期间东庆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系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受让该地块并明确其支付的相关转让款即为应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这与上述协议对应一致,故程桥建设公司关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并非上述协议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在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明确其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合计欠达丰公司,即汇鸿食品公司的债务人,25531850元款项未还的情形下,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在此之后向达丰公司的还款情况即成为本案认定汇鸿食品公司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支持的数额的基础。(1)本案中,因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又基于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而对东庆公司享有债权,故东庆公司在该转让协议项下向达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向达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东庆公司支付的2013年1月7日600万元、1月11日600万元、6月4日400万元、6月7日400万元、7月25日664660元、8月2日6248.88元均有银行凭证、票据等证据证明,且与东庆公司原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对应一致,而汇鸿食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东庆公司与达丰公司或隆茂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换言之,汇鸿食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东庆公司向达丰公司或隆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非系履行程桥街道棠亚地块转让协议项下其对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东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确认的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结欠达丰公司25531850元款项中扣除的认定,依据充分,合法正确。汇鸿食品公司关于其中有的付款未见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指示的证据以及程桥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据、凭证在时间和编号上存在矛盾、委托书和部分收据上的“达丰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及事实认定,汇鸿食品公司申请就委托书和部分收据上“达丰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就2013年7月25日达丰公司向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项下的63万元,程桥建设公司提交了载有“金玉明”签名字样的领款证据以及询证函,但就该63万元以及委托书项下的另外200万元,程桥建设公司既未提供相应款项流转的银行往来凭证,也未提供达丰公司的收据,换言之,程桥建设公司既未提供银行往来凭证以证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按照委托书的指示支付了上述63万元、200万元,也未提供达丰公司认可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已经支付上述63万元、200万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63万元、200万元未予认定,合法有据。程桥建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所附证据材料中并无能够证明上述63万元、2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程桥建设公司就该份专项审计报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2012年12月27日东庆公司支付给达丰公司指定的关联企业隆茂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因在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确认其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结欠达丰公司25531850元款项之前,故不应从该25531850元欠款中扣除,该2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程桥建设公司承担。程桥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熊公伟操控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主张,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据此,债务人并不必须被列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程桥建设公司就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清偿达丰公司所欠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应追加达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由达丰公司与熊公伟进行对账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合计欠达丰公司25531850元的情形下,结合此后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还款情况认定该分公司尚欠达丰公司4860941.12元,具有事实依据。该4860941.12元在债权人程桥建设公司请求的债权数额内,次债务人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应向债权人汇鸿食品公司偿还4860941.12元并支付2012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原审判决程桥建设公司承担程桥建设公司四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合法适当。程桥建设公司关于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汇鸿食品公司、程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69元,由汇鸿食品公司负担176721元,程桥建设公司负担30448元。程桥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69元中的剩余部分181721元由本院退还给程桥建设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