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立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立保字第63号申请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明水赭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希书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晓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哈密市石油基地312国道旁申请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或其他等价值的资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或其他等价值的资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鹏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