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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魏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魏苏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建明。原告张小林与被告魏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林及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和被告魏苏英委托代理人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林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义线与嵊州市富豪南路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嵊州E18073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67.49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767.49元。现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上述损失的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医院的门诊病历3本,住院、出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367.49元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及花去鉴定费2560元事实。被告魏苏英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在其诉张小林赔偿案中,一审判决张小林赔偿其174468.17元,后张小林不服上诉绍兴中院,经绍兴中院调解,其已在赔偿中减掉9万多元,这包括张小林的损失,且调解协议确定各方再无其他纠葛,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魏苏英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各方再无纠葛。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其已予以抵扣赔偿,具体由法院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被告起诉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可能在绍兴中院调解中涉及,被告魏苏英的让步是因为原告张小林经济困难,又被告魏苏英伤残鉴定报告有疏漏,中院的调解书与原告的赔偿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可以反映原告在事故中损失的事实;证据4是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义线与嵊州市富豪南路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嵊州E18073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7日魏苏英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小林赔偿事故损失合计210860.29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由张小林赔偿魏苏英事故损失174468.17元,张小林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案经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小林赔偿魏苏英事故损失8万元,魏苏英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各方再无其他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小林与被告魏苏英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由张小林赔偿魏苏英事故损失8万元,魏苏英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各方再无其他纠葛,各方应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再行起诉,违反协议中各方再无其他纠葛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依法减半收取427元,由张小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张小林负担,款已由魏苏英垫付,张小林全额返还魏苏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