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卫与余江、陈康、欧阳芝龙、李锦钊、桂泽鑫、吴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余江,陈康,欧阳芝龙,李锦钊,桂泽鑫,吴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13-1号申请执行人张卫,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雷打石镇胜利村河边组**号。被执行人余江,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李家冲二村**栋附*号。被执行人陈康,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西马庄村第二村民组60号被执行人欧阳芝龙,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万泥塘一村**栋***号。被执行人李锦钊,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栋***号。被执行人桂泽鑫,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西路**号散户**号,现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服刑。被执行人吴天宇,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屏峰村上吴锦湾**号,现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服刑。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卫与被执行人余江、陈康、欧阳芝龙、李锦钊、桂泽鑫、吴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余江、陈康、欧阳芝龙、李锦钊、桂泽鑫、吴天宇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卫支付各项损失费88428.7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970元、执行费122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余江、陈康、欧阳芝龙、李锦钊、桂泽鑫、吴天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