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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学明、陈红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学明,陈红霞,代元香,朱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8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生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学明,居民。被执行人陈红霞,居民。被执行人代元香,居民。被执行人朱咸军,居民。申请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学明、陈红霞、代元香、朱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杨学明、陈红霞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7795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学明、陈红霞承担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952‰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代元香、朱咸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1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