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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海良与叶章钦、裘放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良,叶章钦,裘放城,林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江海良,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谢传德,公司董事长。被告叶章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裘放城,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林晖,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江海良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良诉称,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共同向原告江海良借款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利息7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裘放城、叶章钦、林晖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3日)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江海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向原告江海良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还款的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海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人民陪审员  俞宜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