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鼎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鼎邦贸易有限公司,王淑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023号原告厦门鼎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之一21D单元。法定代表人杨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红,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鼎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鼎邦公司)与被告王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其阳、被告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受让取得位于厦门市长青路457号413室房屋所有权,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讼争房屋的原业主于2007年7月将该房暂借给被告的配偶林某甲居住。林某甲于2013年5月去世后,被告及家人继续居住讼争房屋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腾退房屋之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淑红立即将厦门市长青路457号413号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鼎邦公司。被告王淑红辩称,其丈夫于1983年由林某乙开办的三安钢铁公司聘用从事该公司的会计工作。2007年,被告丈夫服从公司安排调往厦门工作,公司提供并承诺讼争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至政府拆迁为止,并非原告所称讼争房屋系被告向原业主借用。被告丈夫调往厦门为三安钢铁公司工作而死,公司应给予补偿才同意退房。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及其家人经原产权人同意入住厦门市长青路457号413室房屋。2013年,原告向原产权人购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被告均未履行。目前,讼争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以上事实,有厦国土房证第010817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腾退并交还房屋的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产具有支配权、排他权,其要求被告腾空退还讼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厦门市长青路457号413号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厦门鼎邦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淑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