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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吉金与克米尔丁y依明、居麦_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金,克米尔丁·依明,居麦·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杨吉金,男,汉族。被告克米尔丁·依明,男,维吾尔族。被告居麦·玉山,男,维吾尔族。原告杨吉金诉被告克米尔丁·依明、居麦·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金、被告居麦·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米尔丁·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金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克米尔丁·依明在原告处借款225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居麦·玉山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克米尔丁·依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居麦·玉山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借款22500元包含了2000元违约金,购买摩托车欠的本金实际是20500元,认可违约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克米尔丁·依明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在沙雅鹏飞摩托车销售店(由原告杨吉金妻子经营)购买两辆摩托车分别欠款9000元、6700元共计15700元,被告居麦·玉山于2013年9月21日在沙雅鹏飞摩托车销售店(由原告杨吉金妻子经营)购买一辆摩托车欠款78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克米尔丁·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克米尔丁·依明2015年3月19日向杨吉金借款22500元,借款人:克米尔丁·依明,身份证号:652924197906190539,担保人:居麦·玉山,身份证号:652924198710130512,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人:克米尔丁·依明,担保人:居麦·玉山,2015年3月19日”。此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225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吉金向被告交付摩托车的行为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买卖合同订立的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摩托车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500元欠款中的20500元摩托车欠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麦·玉山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米尔丁·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吉金给付欠款20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22500元。二、被告居麦·玉山对被告克米尔丁·依明给付原告杨吉金欠款22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居麦·玉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克米尔丁·依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原告杨吉金负担25元;被告克米尔丁·依明负担181.25元,由被告居麦·玉山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翠芬庭审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文书翻译刘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