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中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中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文学。委托代理人:陈虹。被告:沈中华。原告因信用卡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8361.11元、利息11998.57元及滞纳金9703.1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审查后受理了被告申请并核准被告35000元信用额度。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构成逾期透支,产生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还款4500元,后继续透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8361.11元、利息11998.57元及滞纳金9703.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案件审理中,被告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28361.11元,利息11998.57元、滞纳金9703.1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沈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