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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宇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宇亮,乔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9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宇亮,无业。申请执行人乔永胜,无业。本院在执行乔永胜与赵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宇亮于2015年7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宇亮称,我与乔永胜因合伙发生纠纷,乔永胜于2001年1月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02)临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判决我返还乔永胜48550元。后乔永胜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我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2月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05)临法执字第677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9日临河区人民法院又以(2005)临法执字第677-4号民事裁定执行我在双河镇双河学区的工资,每月扣留1000元,因我患有多种疾病,每月工资不够支付药费,而且我租房居住,生活极度困难,如果这样,我的生命也不能维持。要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异议人赵宇亮提供了自诉材料一份、2009年3月24日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查明,乔永胜与赵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2002)临民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2003年12月1日,乔永胜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赵宇亮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临法执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乔永胜发放了债权凭证。2009年6月2日本院裁定扣划赵宇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支行的工资每月900元。因赵宇亮患有心脏病,正在治疗期,生活困难,要求法院待其病情好转后再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5)临法执字第6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赵宇亮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支行的工资存款的扣划。200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5)临法执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5)临法执字第6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赵宇亮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双河学区的工资收入每月扣留1000元至50000元止。另查明,赵宇亮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总校每月工资为2918元,其妻吕凤梅工资每月28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赵宇亮称其患有多种疾病,每月工资不够支付药费,而且其租房居住,生活极度困难,要求法院终止执行。经查实,被执行人赵宇亮每月工资2918元,赵宇亮妻子吕凤梅在2015年8月5日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其每月工资大概2800元左右,二人每月近5800元,每年房租大概3600元,本院每月扣留赵宇亮1000元工资,除去房租,足以维持其家庭中等生活水平。即使双方均患病,因双方均系退休教师,尚有医疗保险,本院每月扣留其1000元,不会导致其无法维持生命,因此赵宇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宇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