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朱青山与戴普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山,戴普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朱青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诸葛诺曼。被告戴普圣。原告朱青山与被告戴普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普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山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戴普圣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当日原告转账支付了被告9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8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戴普圣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利息144000元,故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戴普圣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7日,被告戴普圣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朱青山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朱青山借款800000,大写捌拾万元正,借款人戴普圣,利息0.015”,借条右上角写有“步步高鞋业”并盖有瑞安市步步高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陈述其后已收到被告支付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已载明“借款人戴普圣”,故原告陈述借条上瑞安市步步高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仅起证明作用,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普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0.015”,根据本地民间通常借贷利率及计息习惯,应为月利率1.5%。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其余利息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普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朱青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2元,减半收取7566元,由原告朱青山负担648元,由被告戴普圣负担6918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132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4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132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