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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此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陈明桥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A×××××黑色越野车沿本市龙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民政局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常某并驾车逃离现场,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段某、高某证言;被告人解某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辩护人认为:1.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解某虽然驾车离开现场,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2.被害人横穿马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3.认定被告人解某醉酒驾驶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解某在事故发生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A×××××黑色越野车沿本市龙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民政局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常某并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常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凌晨,被告人解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解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被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2.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解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害人常某尸体检验报告。4.涉案苏A×××××号牌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检测报告,经检验:被告人解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337mg/100ml。6.被害人常某和被告人解某的自然身份信息。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23时12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在明光市龙山路民政局路段,一辆轿车撞倒行人,有人受伤。接到报警后,该大队民警现场调查取证,初步查明,被告人解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黑色越野车沿本市龙山路自西向东行驶,撞倒行人常某,后被害人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该大队民警到明光市凯达租赁公司门口,将解某抓获。案发。8.书证:本院(2013)明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解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9.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取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解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解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23时07分,其和同事沿着龙山路由东向西走到明光市民政局路段时,听见机动车道上一个响声,好像一个东西从车子上摔下来,车子走了,其发现一女子躺在马路上,其立即报警。11.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23时许,其和常某一起到明光市龙山路一家饭店持龙虾,常某开车先到饭店的,其骑电瓶车在后的,后来和常某通电话,常某称其在饭店门口并告知其饭店的具体位置,其骑车往回走,这时听见路上“咚”的一声响,以为是汽车轮胎打炮的,其看见常某躺在地上,此后120赶到现场,将常某送去医院了。1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解某在案发当晚18时50分从明光市凯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号为苏A×××××黑色现代越野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13.被告人解某供述:供称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在明光市凯达汽车租赁公司上班,当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心情不好,就从凯达公司驾驶牌号为苏A×××××黑色现代越野车,往龙山花园方向去,路上其从路边小店花了60元钱,买了一瓶柔和种子酒,车子开到老法院门口,其将车子在老法院对面,其在路边喝酒,大概喝了一玻璃杯白酒,大概11点钟时候,其开着车子沿着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公司,大约在11点10分左右,其车子开到明光市老财政局路段,突然从其车子右侧面走过来一个人,其踩刹车向右打方向,但是没有避让掉,其车子左前侧撞倒那个人,其没有停车,就爱那个车子开到凯达公司,其将车子停在凯达公司门口,其觉得头晕,就乘坐出租车到中医院看病的,从医院回来后,交警就就到了,将其带至事故中队了。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解某主观上是否逃避处罚的故意问题。在案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张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高某亦证实得知被告人解某肇事后,规劝其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人解某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肇事的客观事实,且不履行依法救助被害人、报警等法定义务,故意驾车逃离现场,而且也证实了他人规劝其主动接受法律处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解某还供认,被害人常某和其系朋友关系,如果当时知道被撞的是常某,就不会驾车逃逸。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解某发生肇事后,主观上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辩护人的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在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段某以及被告人解某的供述等,均没有被害人常某横穿马路的事实描述,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解某醉酒驾驶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事实的认定不仅有被告人解某多次供述,且有被告人解某血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解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的近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解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解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体玉代理审判员  吴 睿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