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5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从化市江埔街凤一村路段,遇被害人李某丁醉酒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S25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李某甲受伤,其中李某丁送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乙、李某丙、郭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志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自首,且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还在治��恢复阶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