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寅清与张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清,张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王寅清,经商。被告:张梅英。原告王寅清为与被告张梅英、崔昌默(大韩民国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对崔昌默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清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还款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追偿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70元,另外6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16��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为2040元,要求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梅英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梅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梅英向原告王寅清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率。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还款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追偿费用;发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梅英欠原告王寅清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对于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6万元,被告张梅英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寅清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张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