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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海明与吴克琼、高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明,吴克琼,高孟,苏东,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25号原告周海明,男,汉族,系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周兆俊,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吴克琼,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高孟,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健,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苏东,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女,蒙古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海明诉被告吴克琼、苏东、高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明委托代理人周兆俊、被告高孟委托代理人孟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琼、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明诉称:2015年6月11日20点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由被告吴克琼驾驶的辽A×××××轿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刘如良驾驶的辽A×××××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辽A×××××发生滑转与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吴克琼为无证驾驶,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30元、鉴定费500元、清障费580元、停车费420元、停运损失费16,800元、乘客程志医疗费566.5元、交通费107.5元、乘客关美医疗费1,111元、交通费1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克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辽A×××××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将车辆借给被告苏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吴克琼,苏东具有驾驶资格,故我认为相关责任应由吴克琼和苏东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所有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此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件有无责方,应由无责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赔付车辆,辽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车辆,并且根据交警认定书记载,标的车在出险以后,保护现场没有过错,应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吴克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区中山路182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刘如良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辽A×××××号车向西南方向滑转,在滑转过程中又与原告所有的由周兆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克琼弃车逃离现场,后被追回。事故造成刘如良受伤,辽A×××××号轿车车内乘客程志、关美受伤及三车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吴克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如良、辽A×××××号车驾驶人周兆俊、辽A×××××号车乘客程志、关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号车乘客程志、关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程志被诊断为右膝膝前擦皮伤、软组织挫伤,关美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右膝皮下软组织损伤、擦皮伤。原告为二人支付医疗费1,677.5元。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并产生拖车费1,0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一大队停放27天,后于2015年7月8日在沈阳市远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完毕为2015年7月15日,共计7天。原告车辆合计停运时间为34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标准为270元/日。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孟,高孟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苏东,后被告苏东又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克琼驾驶。辽A×××××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保险期限内。辽A×××××号车辆驾驶人员为刘如良,本案事故中刘如良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期限内。保险单中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修理明细表、行业收入证明、交警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克琼、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有据可查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克琼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驾驶规定与原告车辆发生刮碰,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被告吴克琼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克琼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法院提取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一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询问笔录,被告高孟为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高孟将该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苏东,后被告苏东又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克琼。因被告苏东具备驾驶资格,故被告高孟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苏东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克琼,故被告苏东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苏东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辽A×××××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克琼和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涉及另外一辆辽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是刘如良,本案事故中刘如良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项。因本案中受损车辆为两辆,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在赔偿限额内按照5:5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内乘客程志、关美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并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车内乘客程志、关美的医疗费为1,677.5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故该项内容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医疗费限额承担152.50元(1,677.5元×1/11)。剩余1,52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二、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乘客程志、关美的交通费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030元。该项内容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财产损失限额承担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7,980元由被告吴克琼承担,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鉴定费。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故对其损坏价值进行鉴定系依法明确车辆受损价值的科学合法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500元,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辽A×××××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项赔偿内容应由被告吴克琼个人承担,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拖车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该项内容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辽A×××××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项赔偿内容应由被告吴克琼个人承担,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从事营运的车辆,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营运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停运损失的数额本院按出租车行业标准每天270元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时间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34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为9,180元(27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辽A×××××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项赔偿内容应由被告吴克琼个人承担,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医疗费152.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医疗费1,52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车辆损失费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吴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车辆损失费7,980元,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吴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鉴定费500元,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拖车费1,000元,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吴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明停运损失费9,180元,被告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吴克琼承担,被告苏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