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维干与张健华、季进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干,张健华,季进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胡维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华,无固定职业。被告季进然,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维干与被告张健华、季进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干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玲、被告张健华、被告季进然、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干诉称:2013年5月27日,张建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大桥桥面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1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110元、误工费25759.50元、残疾赔偿金6422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67066.05元。被告张建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季进然的苏J×××××号小型客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我承担相关责任;2、苏J×××××号小型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27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季进然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建华借用我的苏J×××××号小型客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建华承担相关责任;2、苏J×××××号小型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天气:晴),张建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大桥桥面时,与同方向胡维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维干受伤。事发后胡维干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锁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同年6月19日,胡维干出院,胡维干的医疗费用合计为40123.53元,其中由张建华支付29000元。张建华另支付给胡维干护理费2700元。同年7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第07015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维干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维干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经胡维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7月7日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维干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维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内固定在位)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27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建议以14000元为宜”2014年9月28日,胡维干撤回起诉。2015年3月6日,胡维干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胡维干一直在盐城市亭湖区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季进然,张建华向季进然借用该车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维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维干无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胡维干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4012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右上肢内固定目前在位,其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医疗费用合计41329.53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0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按每日94.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407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下肢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原告右上肢伤残因内固定在位,该残疾赔偿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1335.2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143164.7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1335.2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1835.2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张建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华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张建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1329.53元(143164.73-111835.2=31329.53)。3、被告张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张建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应按责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其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4、被告季进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季进然将自已所有的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张建华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季进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维干11183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维干31329.53元,合计143164.73元,二、被告张建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维干应返还被告张建华已付款31700元。三、驳回原告胡维干要求被告季进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胡维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胡维干114554.73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应给付被告张建华2861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