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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陪嫁物。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上学时就已经认识,自由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有过纠纷,发生过争吵和打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凤翔县陈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和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3、被告发的短信。用以证明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辱骂原告,并且催促原告亲属让原告来尽快离婚;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双方为小事发生纠纷,两个人均有外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发这些短信时,情绪特别低落,这些短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过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订婚,同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在孩子在被告家生活。2014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5、6月份,两人在宝鸡市开办服装店。2014年8月22日为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了(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陪嫁物。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好,已经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不和睦。本院曾于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没有显著改善,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