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因与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台河中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七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中院受理西林钢铁与宝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西林钢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宝泰隆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了七台河中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七台河中院认为,宝泰隆公司诉讼标的额78429465.20元,且该公司在七台河市辖区,符合七台河中院一审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西林钢铁管辖权异议。西林钢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78429465.20元,且西林钢铁住所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不在七台河中院所管辖区,因此,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宝泰隆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条规定中所涉的辖区是指受理法院所处的省级行政辖区。因宝泰隆公司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西林钢铁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辖区,不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条件,因此,西林钢铁主张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七台河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西林钢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