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与张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XX,男,生于1992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蔓,女,生于1994年10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XX与被告张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张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春节正月初一晚回娘家后至今不回家。更有甚者,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前来往密切,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3月下旬,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本着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原则解决夫妻矛盾,给予对方继续经营夫妻感情的机会。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XX与被告张蔓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苏秀荣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记录田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