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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鲁H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D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6KM+960m处时,与步行过公路的贾某甲相撞,造成贾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孔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实际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孔某乙、贾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孔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