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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燕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刑执字第11号罪犯袁某甲,个体运输户。2007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杭拱刑重字第2号判决,以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5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涡阳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袁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7月1日以后不假外出,未能完成司法机关设定的学习任务和劳动任务,且无法联系到罪犯袁某甲。涡阳县司法局认为袁某甲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建议对袁某甲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某甲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7月1日后其一直未到矫正机构报到。2015年7月至8月间,涡阳县司法局牌坊司法所联合袁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对罪犯袁某甲进行查找,均未找到。2015年8月4日,牌坊司法所工作人员找到袁某甲的邻居袁某、代某了解情况,该二人均反映袁某甲及其家人均外出,也不知其下落。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袁某、代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认为,罪犯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杭拱刑重字第2号判决中对罪犯袁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袁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