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谢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谢某诉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谈婚,于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志鸿。婚后因被告从事厨师职业,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在高台开理发店,双方之间聚少离多且经济收入各自开支,矛盾较少。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回高台生活,此后双方之间因对生活习性、人事交往、消费观念等方面产生很大冲突,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在消费观念方面,被告认为挣的钱要存下,原告则认为正常的生活开支和人际交往的费用应当支出,被告以此认为原告不节俭、乱花钱,两人之间矛盾逐渐升级,被告甚至为此殴打原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购置楼房一套,2015年3月购置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原告在高台县西关车站租赁经营理发店一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对人对事的处理方式不同,尤其是在消费观念方面差距较大而矛盾不断,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志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谈婚、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被告从2007年开始外出在浙江、哈尔滨等地从事厨师工作,每年回家生活三个多月,至2013年底回到高台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家里的事情都能商量解决,被告外出打工的收入都寄回家中用于偿还房贷和家庭生活开支。但是自从原告做产品直销生意后,多次往返于张掖、兰州等地,事先不给被告说明,每次回来后都有陌生男子接原告回家,有时半夜里原告还和其他男子发微信、打电话聊天,让被告无法忍受,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并偶尔有打架的事情发生。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只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只要以后原告外出时打个招呼,遇到事情时互相协商,这些矛盾都能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谈婚,于200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志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数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经营理发店生意,双方夫妻关系较好。被告自2013年底回高台生活后,因双方对一些事情的观点、看法不同,加之不能较好沟通交流,相互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在原告做产品直销生意期间,由于应酬较多,和异性之间接触频繁,引起被告的猜疑和不满,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甚或引发打架事端。双方之间的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和调和,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彼此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子女,双方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消费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可以本着互相包容,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化解,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偶尔发生厮打的事实存在,虽属不该,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被告做为丈夫应当勇于承担家庭责任,体谅原告生活的艰辛,正确对待原告在工作、生活中和异性正常的交往。原告亦应正确处理工作和生活的关系,在与异性交往中保持恰当的距离,避免对方产生误会。综上,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做到经济上透明,情感上相互信任,承担各自的社会责任,本着为婚姻负责,为子女提供良好生活环境的愿望,共同好经营婚姻生活。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