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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银、范桂芝、李广义、范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银。被告范桂芝。被告李广义。被告范翠香。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德银、范桂芝、李广义、范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银、范桂芝、李广义、范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德银于2011年5月15日向我社借款35000元,由被告李广义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德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德银和范桂芝系夫妻关系,李广义和范翠香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被告李德银、范桂芝、李广义、范翠香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25009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银未答辩。被告范桂芝未答辩。被告李广义未答辩。被告范翠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李德银和范桂芝系夫妻关系,李广义和范翠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李德银以借新还旧为由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5000元,并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20110907019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李德银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5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090552552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9070190号;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德银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2011年5月15日,李广义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9070190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20110907019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广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李德银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5000元,李德银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摁手印,同时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5月14日,利率11.5683‰。另查明,李德银的妻子范桂芝于2011年5月15日在李德银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我是借款人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西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35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5月15日李广义、范翠香在向西张庄信用分社提供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我是担保人李广义的妻子,我同意我的丈夫为借款人李德银向贵社办理贷款35000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3478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德银、范桂芝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李德银、范桂芝、李广义、范翠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与李德银、李广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李德银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5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德银尚欠借款本金34789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德银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新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47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信用联社要求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按本金34789元以月利率11.5683‰计算、罚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34789元以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李德银与范桂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桂芝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字认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李德银、范桂芝应当共同偿还。李广义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依据合同约定,李广义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广义、范翠香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字,依据承诺书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广义、范翠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李德银、范桂芝、李广义、范翠香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银、范桂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4789元;二、被告李德银、范桂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4789元,按月利率11.5683‰,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罚息以本金34789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广义、范翠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广义、范翠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银、范桂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德银、范桂芝、李广义、范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