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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联兴乡。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押解回绥中县看守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原雇主郝某的一张银行卡,并于2015年4月25日8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站前分理处,取出该卡中的人民币279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站前分理处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短信信息照片、银行卡照片、返还证据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亚欧审 判 员  王 游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