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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黎雁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廷),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年底,被告人黎某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均良路23号之4铺经营飞源小食店。为增加口感,提高销量和收入,从2012年年底开始,黎某从药店购入非食用物质硼砂,将硼砂添加到米浆中用于制作肠粉、猪肉肠粉,然后将添加了硼砂的肠粉和猪肉肠粉销售给客人食用。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小食店进行检查,现场抽取了肠粉、猪肉肠粉样本,并将肠粉、猪肉肠粉样本送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肠粉样本抽样检验硼砂结果为1.72×103mg/kg,送检的猪肉肠粉样本抽样检验硼砂结果为1.49×103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所检测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2015年5月25日,民警在上述小食店抓获被告人黎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