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尤金龙与中国北方国际射击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龙,中国北方国际射击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266号原告尤金龙,男,197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慧香(原告之妻),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芝(原告母亲),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北方国际射击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南口镇马坊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兴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静,女。委托代理人贺飞,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原告尤金龙与被告中国北方国际射击场(以下简称“北方射击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龙及其委托代���人范慧香、张淑芝,被告北方射击场的委托代理人方静、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龙诉称:1992年9月27日11时许,我在地头道边山坡玩耍被北方射击场子弹打伤,北方射击场未对射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北方射击场具有商业活动行为,对我造成损害应负有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9052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8165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做充分调查,致使我主张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维护,导致我未得到有效医治,以致病情恶化,家庭无力负担高昂医药费用。我方多次找北方射击场协商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13岁到18岁的辍学补偿费20万、生活费8万元、原告精神损失及家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护理���员误工费10.8万元;2、赔偿原告18岁至今的生活保证金45.6万、护理人员误工费45.6万元、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3、赔偿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6.8万元;4、原告以后有孩子,抚养原告的孩子到18岁,持续学业完成;5、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且往后医药费在12月15日前预付下一年医药费35000元;6、按月发给原告从现在到老的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射击场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希望可以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补偿。从原告受伤起,在1993年的时候,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书,之后双方四次通过法院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合法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7日上午11时,尤金龙到北方射击场西墙外的北山坡摘酸枣,被北京射击场进行兵器试验的跳弹打伤,后就经济赔偿问题,经昌平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北方射击场一次性赔偿尤金龙各项经济损失41500.18元,其中包括各种费用12500.18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000元,北方射击场已按协议履行。2005年12月尤金龙诉至本院,要求北方射击场赔偿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医疗费8300元,2005年4月12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尤金龙的伤情鉴定,未对其脑外伤所致癫痫后果进行评残,后本院于2006年3月作出(2006)昌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方射击场赔偿尤金龙残疾赔偿金44496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北方射击场提出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尤金龙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北方射击场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50万元,该案审理中,对尤金龙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尤金龙左额顶、右顶枕穿通伤,伤后2年出现症状性癫痫,经多次脑电图检查确诊为颅脑火器伤后癫痫。后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9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射击场赔偿尤金龙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1787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2月24日、26日尤金龙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诊断结果为:癫痫。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海军总医院住院1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其他诊断为:外伤性颅骨损伤。2010年7月23日,海军总医院为尤金龙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尤金龙在本院神经外科诊治,临时诊断头部枪弹伤后颅骨损伤(双侧),继发性癫痫,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6日手术治疗,建议:1、抗癫痫治疗(需长期服药),2、每3-6个月复诊一次”。2010年7月30日,海军总医院再次为尤���龙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尤金龙曾在本院神经外科诊治,临时诊断入院后颅脑枪击伤清创手术及颅骨成形术,术后到出院期间属术后恢复期,需他人陪护,特此证明。”尤金龙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322.95元。201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方射击场赔偿尤金龙医疗费65323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67003元。2012年9月25日,尤金龙再次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主要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2013年尤金龙诉至本院,要求北方射击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820.6元。本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方射击场赔偿尤金龙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501.2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尤金龙先后多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31日,尤金龙至北京汇仁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2015年6月16日,尤金龙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建议: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家属加强陪护,避免摔伤。另查,本院生效判决中涉及到北方射击场的赔偿部分,北方射击场均已履行完毕。经本院核实,尤金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06)昌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6459号民事判决书、(2009)昌民初字第9052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民初字第126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8165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射击场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尤金龙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岁到18岁的辍学补偿费、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及18岁至今的生活保证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3岁至18岁精神损失及18岁至今的精神损失费,因本院(2006)昌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本院不宜重复处理。护理期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故护理费用实际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2005年4月12日之前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即原告13岁至18岁期间的护理人误工费与18岁至26岁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4月12日至今的护理费用,尤金龙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长期陪护,经本院释明,尤金龙表示本案中不对护理依赖度申请鉴定,尤金龙可在对护理期间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尤金龙主张的误工费300元为其母亲照顾其而未能工作产生的费用,与护理费1000元应为重复主张,考虑到尤金龙的身体状况,其就诊期间均须有家属陪同,结合尤金龙的就医、住院情况,故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013)昌民初字第8165号民事案件中已处理完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至今未生育子女,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一年度医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北方国际射击场赔偿原告尤金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尤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尤金龙负担��百三十八元,已免交;由被告中国北方国际射击场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