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义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温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薄,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斌,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娟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高义斌母亲。上诉人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义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培训(培训期2个月)。培训期内,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其已被原告给予责任处罚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结束培训工作离开公司。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外摔伤,要求原告给予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的时间与地点均不是在原告处,被告不属于工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上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高义斌辩称:2014年8月7日,我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聘用我为公司网络主管,双方商定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加奖金,两个月后,转正工资为每月3500元加奖金,但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只是面试时我填了一份登记表,表中的岗位为网络主管,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单位因工负伤,公司经理段晓杰当即让霍亚光带我去医大二院拍片检查,拍了CT片,检查结果为右腕大多角骨骨折,医生为我进行了石膏固定,并开诊断休假,单位在10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报销了当天医药费1039.9元,发生工伤后,我多次带病到单位开会,并在2014年11月18日到单位领了10月份工伤工资3168元,这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另外,原、被告在沈河区劳动局就劳动关系存在庭审时,原告辩称从未给我发过工资,称我是学员,为此仲裁庭要求原告提交我面试时填的登记表和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没有提交。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义斌于2014年8月7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摔伤,原告单位的霍亚光(即本案原告单位的代理人)带其到盛京医院就诊,原告已支付被告医药费1039.90元,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支付的2个月工资共计6276.11元,还在单位领取了10月份的工资3168元。另查明:段晓杰系原告单位的出资人之一。在原告单位出具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段晓杰系集团人事部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初到原告单位,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表明:被告参加的是原告提供的岗前培训,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并由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带其到医院就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单位人事部负责人段晓杰等人通话的录音资料,其内容显示:被告在培训结束后,留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带回后,与录音中相关人员核对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录音资料提出异议,因此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工资、医药费及原告单位人事部负责人段晓杰2014年10月30日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签字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对被告高义斌的“关于责任处罚通知”、“关于责任处罚说明”等相关材料,其未向被告送达,也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能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其与高义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义斌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在上诉人处参加学习培训,培训期为2个月。在培训期内,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于2014年9月29日被处罚并结束学员培训。被上诉人只是短期学员,而非正式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错误。高义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单位人事部负责人段晓杰等人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在培训结束后,留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结合高义斌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工资、医药费及段晓杰于2014年10月30日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伤,原审法院未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珍艾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