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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祠洲与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屯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谢祠洲,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林才,总经理。第三人:金林才,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祠洲诉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林才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4日原告谢祠洲向我院申请笔迹检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检验鉴定。2015年6月2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祠洲委托代理人毛纪富,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吕泽民、李发明,第三人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林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2日,依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祠洲变更为金林才。谢祠洲诉称: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谢祠洲和金林才于2011年8月23日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谢祠洲和金林才。公司设立时谢祠洲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并在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工商设立登记。2014年3月12日,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金林才通过伪造谢祠洲签名的方法,提供虚假的股东会议决议,欺骗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林才。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审查允许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谢祠洲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撤销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谢祠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谢祠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0日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证明谢祠洲签名是伪造的;3、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变更登记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4、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谢祠洲作为公司股东,与金林才共同设立了该公司;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10日股东会纪要上谢祠州的签字是伪造的。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3月10日,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递交了该公司有关免除谢祠洲执行董事职务,任命金林才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和安徽省公安厅2014年2月26日颁发的皖公保服20110011号《保安服务许可证》。鉴于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3月12日同意其变更登记。2、被告对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依法已尽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仅是形式审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递交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2、安徽省公安厅2014年2月26日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证明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报公安机关审批程序并获取批文;3、2014年3月10日股东会纪要、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递交变更登记资料齐全;4、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审核核准变更登记;5、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股东为谢祠洲和金林才,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6、《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金林才共同述称: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金林才是公司实际的控股人和投资者,谢祠州没有真正经营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形成了习惯性做法,公司所有书面材料都不是谢祠洲本人签字,股东会纪要经过了谢祠洲同意,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合法有效。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金林才均未提交证据。对谢祠洲提交的证据,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审查错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金林才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谢祠洲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股东会纪要上谢祠洲签名系伪造;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金林才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2《保安服务许可证》是2014年2月26日颁发的,其变更也需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变更,颁发后需要在公司公示,谢祠洲作为公司总经理理应知晓,所以其应明知并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谢祠洲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据3中2014年3月10日股东会纪要涉及的“谢祠洲”签名的真实性经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否认,不能对抗谢祠洲提交的证据5所证明的事项。因此,本院对证据3中2014年3月10日股东会纪要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谢祠洲和金林才于2011年8月23日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谢祠洲和金林才。公司设立时谢祠洲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并在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工商设立登记。2014年3月10日,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递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谢祠洲”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安徽省公安厅2014年2月26日颁发的皖公保服20110011号《保安服务许可证》等材料。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3月12日同意变更登记,将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祠洲变更为金林才。谢祠洲认为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惠文鉴(2015)173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2014年3月10日的《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中“谢祠洲”的签名字迹与谢祠洲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第三人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该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应文件,其中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的股东会纪要,其中“谢祠洲”的签名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原告谢祠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春  里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焦  光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文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