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浩辉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市浩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谭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浩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区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助干、汪少兵,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浩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浩辉公司就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司某(D1)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司某(D1)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另外,2010年2月3日,浩辉公司就其名下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2010年3月7日,浩辉公司就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2010年9月7日13时30分,案外人龚斌驾驶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和公司)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全挂车沿开发大道中心花基绿化带以西第三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发大道右变更车道时,遇浩辉公司司机赵某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开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赵某驾车打右方向避让,结果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左翻侧,挂车所载的集装箱与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全挂车右前侧碰撞后车头再撞向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厂房,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和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龚某和赵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年生分别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和广州医学院港湾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后向浩辉公司和保险公司追讨医疗费用。2012年1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浩辉公司与赵某、坚和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全额支付,坚和公司无需再向赵某支付任何费用”。该判决认为:《协议书》将原本由坚和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转移给浩辉公司承担,并约定了浩辉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全额承担。赵某在医疗费之外的总损失为205525.1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剩余95525.15元,由于赵某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只主张包括浩辉公司在内的人保黄埔支公司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浩辉公司还应向赵某赔偿47762.58元。于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浩辉公司向赵某赔偿47762.58元。2013年6月6日,浩辉公司向赵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7762元。2013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辉公司给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48.5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5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8.34元,停工留薪工资20220.85元,上述款项共计69461.08元。2013年9月25日,浩辉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款69461.08元。2010年9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以穗价埔鉴字(2010)第8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厂房损失总价为10580.92元。2010年10月8日,浩辉公司支付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厂房维修工程款5300元。2013年1月16日,坚和公司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浩辉公司赔偿车辆损坏维修期间停工损失费用320000元、停工损失评估费1725元。2013年4月9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浩辉公司赔偿坚和公司车辆损坏维修期间停工损失费用90000元。2013年5月6日,浩辉公司向坚和公司赔偿90000元。2013年2月4日,人保黄埔支公司向第三者坚和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60000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6000元,在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另查明,在人保黄埔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一段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浩辉公司在该处盖了章。在庭审过程中,浩辉公司称保险公司的代理员每年都找浩辉公司销售商业险。人保黄埔支公司称浩辉公司已在人保黄埔支公司处最少投保了五年。浩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保黄埔支公司向浩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12523.08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黄埔支公司直接向浩辉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浩辉公司为其名下车辆向人保黄埔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浩辉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人保黄埔支公司负有保险理赔的责任。在涉案事故中,人保黄埔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向第三者坚和公司赔偿了26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黄埔支公司是否还应对浩辉公司诉请的212523.08元负赔偿义务。本案浩辉公司诉请的212523.08元由以下四笔款项组成:(一)浩辉公司赔偿给坚和公司的停业损失90000元;(二)浩辉公司赔偿给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的5300元维修工程款;(三)浩辉公司支付给赵某的47762元;(四)浩辉公司支付给赵某的69461.08元。对于人保黄埔支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浩辉公司赔偿给坚和公司的停业损失90000元。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坚和公司的停工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直接损毁”,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故人保黄埔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浩辉公司诉称人保黄埔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浩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第七条用黑体字加黑、加粗予以标识,能引起浩辉公司的注意。同时浩辉公司多次在人保黄埔支公司处投保,根据人保黄埔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浩辉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声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因此,对浩辉公司认为人保黄埔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浩辉公司赔偿给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的5300元维修工程款。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是10580.92元。浩辉公司司机和第三者司机对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浩辉公司赔偿永成汽车配件美容服务部5300元合理,并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人保黄埔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该5300元予以理赔。(三)关于浩辉公司支付给赵某的47762元。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该笔款项是因为赵某、浩辉公司和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原本由坚和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转移给浩辉公司承担所致。即在发生事故时,浩辉公司对赵某的该部分侵权之债不具有保险利益。由于该《协议书》增加了浩辉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签订《协议书》时人保黄埔支公司未参与,浩辉公司也未征得人保黄埔支公司的同意。故人保黄埔支公司对浩辉公司因该《协议书》而增加的赔偿责任,依法不承担理赔义务。(四)关于浩辉公司支付给赵某的69461.08元。人保黄埔支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基于车上人员赵某与浩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浩辉公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其应当赔偿给赵某的工伤赔偿款,并非浩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请求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本人,请求的对象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机动车商业险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权主体是保险受益人,请求的对象则是保险公司。因此,工伤保险赔偿与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机制。浩辉公司是否为其员工购买足额的工伤保险,并不影响人保黄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只是对其理赔的数额有影响。因涉案交通事故,浩辉公司根据(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向其司机赵某赔偿了69461.08元,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司某的责任限额100000元。浩辉公司基于与人保黄埔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理赔,其诉请应予支持。人保黄埔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黄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中向浩辉公司支付保险金74761.08元(5300+69461.08=74761.0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黄埔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辉公司支付保险金74761.08元;二、驳回浩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人保黄埔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44元,由浩辉公司负担1455元,由人保黄埔支公司负担789元。判后,人保黄埔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浩辉公司保险金69461.0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浩辉公司支付给车上人员赵某的69461.08元承担是工伤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浩辉公司支付给车上人员赵某的69461.08元款项,根据(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该笔款项是基于车上人员赵某与浩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浩辉公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其应当赔偿给赵某的工伤赔偿款,并非浩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2、浩辉公司主张的赔偿超出了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仅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浩辉公司基于工伤赔偿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主张超出了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69461.08元的赔偿款认定性质错误。综上,人保黄埔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浩辉公司要求支付69461.08元保险金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浩辉公司承担。浩辉公司针对人保黄埔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工伤赔偿责任也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部分,赵某是浩辉公司的员工,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车上人员,浩辉公司对于车上人员赵某的损害赔偿具有保险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浩辉公司支付给司机赵某的工伤赔偿款69461.08元是否由人保黄埔支公司负责赔偿。浩辉公司支付给司机赵某的工伤赔偿款69461.08元是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浩辉公司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人保黄埔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车上人员并未明确排除司机,人保黄埔支公司应赔偿浩辉公司该部分损失。而且,涉案车辆是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浩辉公司在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投保时已经购买包括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浩辉公司主张赔偿69461.08元也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司某的责任限额100000元,人保黄埔支公司主张浩辉公司基于工伤赔偿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保险利益范围,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黄埔支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