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瑞祥与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高瑞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曾顺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祥,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包头市东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简称中普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丽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秀娥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元,被上诉人高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瑞祥从2012年11月份起受雇于被告中普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2日中午,原告高瑞祥掉入被告中普公司院内的深8米的铁粉池受伤。原告高瑞祥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故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原告高瑞祥的受伤行为认定为工伤。原告高瑞祥受伤后先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又到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病症均为高位截瘫、腰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大面积烫伤,两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85607.49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高瑞祥因外伤性癫痫发作,通过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的救护车送到了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癫痫(外伤性)、右顶叶缺血,共支出医疗费9874.93元、救护车费228.12元。原告高瑞祥在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购买了尿片、棉签、消毒液等辅助物品,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251.3元,同时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瑞祥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高瑞祥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高瑞祥受伤后,被告中普公司仅给付原告高瑞祥赔偿款56725.5元,原、被告未就其他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瑞祥于2014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普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2395.29元。另查明:原告高瑞祥户籍地为包头市东河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中普公司在挖出8米深的铁粉池后,其明知这样的深度足以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没有采取隔离、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中普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高瑞祥在被告中普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多时,其应当知道铁粉池的存在及其危险性,原告高瑞祥在行走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高瑞祥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51天支出的185607.49元医疗费,因其治疗病症、用药情况与原告高瑞祥所受伤害相对应,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高瑞祥的合理治疗支出,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瑞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治疗癫痫病、右顶叶缺血支出的9874.93元医疗费及通过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救护的120急救费228.12元,因该癫痫病在病历中明确记载为外伤性的癫痫,故其不能排除与原告高瑞祥在被告中普公司的受伤行为有关,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瑞祥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5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其为原告高瑞祥受伤后的必要支出,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瑞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瑞祥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9940元,因原告高瑞祥为城镇居民,在城镇地区生活,原告高瑞祥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瑞祥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高瑞祥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4元,因其为原告高瑞祥的合理支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瑞祥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高瑞祥的伤情为高位截瘫,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期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20年计算,原告高瑞祥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瑞祥医疗费1957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7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39060元(36953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100%)、残疾辅助器具费3251.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89145.84元的60%即893487.5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6725.5元,下欠836762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高瑞祥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高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2元,减半收取8846元,由原告高瑞祥负担3715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上诉人中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事实是被上诉人高瑞祥在休假期间因自身的过失,掉入铁粉池内,与工作无关,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不认定为工伤,既然不是工伤,本案所涉事实系侵权纠纷,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审理和判决;2、作为侵权案件,上诉人中普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瑞祥答辩称,上诉人中普公司在一审时对原审法院定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均是依据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的赔偿范围,并且判决上诉人中普公司承担60%的责任,也是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普公司雇佣高瑞祥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高瑞祥掉入上诉人中普公司院内的深8米的铁粉池受伤。被上诉人高瑞祥受伤时虽不在工作时间,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中普公司,在其院内深挖8米深的铁粉池,应该明知这样的深度足以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没有采取隔离、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上诉人高瑞不慎掉入其中,造成其一级伤残,上诉人中普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普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权纠纷,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子案由,所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准确,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均是依据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无论是案由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方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中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被上诉人高瑞祥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科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司法鉴定技术科以当事人不配合,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为由,将此案退回,且上诉人中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书是没有异议的,故对上诉人中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中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宏丽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易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