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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创意英国小区温莎大道圆通快递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在打斗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零八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