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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淑娟与鲁广志、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娟,鲁广志,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陈淑娟,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广志,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维政,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娟诉被告鲁广志、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娟的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鲁广志、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维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7时30分,在于洪区沈辽路鼓风机一分厂公交车站道路南侧,被告鲁广志驾驶公交车驶离公交站时,未关闭车门,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鲁广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娟无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3.78元、护理费3370.80元、误工费1011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广志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我是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司机被告鲁广志驾驶,被告鲁广志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投保车辆乘车人员险,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针对原告诉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7时30分,在于洪区沈辽路鼓风机一分厂公交车站道路南侧,被告鲁广志驾驶号公交车驶离公交站时,未关闭车门,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陈淑娟摔倒车外,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25天(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共发生医疗费30713.78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广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94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鲁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娟无责任。2015年4月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陈淑娟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2015年4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南阳湖派出所及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青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25日至今居住在沈辽路。另查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系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鲁广志驾驶,在执行职务行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广志驾驶号公交车驶离公交站时,未关闭车门,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陈淑娟摔倒车外,致其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鲁广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娟无责任。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系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鲁广志驾驶,在执行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30713.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经计算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213.78元(30713.78元+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806元(10000元-1194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4407.78元(33213.78元-8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给付被告鲁广志垫付的11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等级,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2684.55元{34995元/365天×(3天×2+2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具体伤情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计算,经计算为3402.16元{22578元/年÷365天×(25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578.71元(2684.55元+3402.16元+300元+102312元+6000元+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5578.71元(115578.71元-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车辆乘车人员险,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系未关闭车门,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陈淑娟摔倒车外,故原告不属于车上人,而系车外受伤,应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淑娟赔偿8806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淑娟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淑娟赔偿30036.49元(50元+5578.71元+24407.78);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给付被告鲁广志垫付的119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