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蒋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原告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发生争吵。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因原、被告均系再婚,故双方对该该次婚姻都十分珍惜,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过婚后共同生活劳动,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