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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许进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许进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代表人:孔潜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煌,男,台湾地区高雄市人,身份证号码:×××925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许进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进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63的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贷记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该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756.57元、利息人民币17954.41元、滞纳金人民币1547.82元;美元账户透支本金18.87美元、利息16.74美元、滞纳金7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756.57元、利息人民币17954.41元、滞纳金人民币1547.82元,合计人民币46258.8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记卡美元账户透支本金18.87美元、利息16.74美元、滞纳金7美元,合计42.61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261.99元(暂以201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1485折算,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进煌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6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所填写的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二十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的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6756.57元、利息人民币17954.41元、滞纳金人民币1547.82元,共计人民币46258.80元;美元账户透支本金18.87美元及利息16.74美元、滞纳金7美元,共计42.61美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领用合约没有约定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以及账户详细交易信息,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进煌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信用卡纠纷。由于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确定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许进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的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6756.57元、利息人民币17954.41元、滞纳金人民币1547.82元,共计人民币46258.80元;美元账户透支本金18.87美元及利息16.74美元、滞纳金7美元,共计42.61美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领用合约没有约定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标准,故原告诉请按201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进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6756.57元、利息为人民币17954.4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47.82元,共计人民币46258.8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进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的贷记卡美元账户欠款本金为18.87美元及利息为16.74美元、滞纳金为7美元,共计42.61美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判项中的款项如在中国内地结算,应按清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价折算为等值人民币进行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01元,由被告许进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代理陪审员  张 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