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唐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至26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周浦镇建设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内,趁合租人易某某上班之机,先后三次从易某某挂于墙上的包内窃得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利用之前获知的密码,两次至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瓦屑支行自助取款机处分别取款人民币100元、10,000元,至中国农业银行静安支行自助取款机处取款人民币11,700元,另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赔了被害人易某某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自助取款机监控视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静安支行ATM交易明细记录、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及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