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在陕县原店镇五七三家属区李某某父母家喝酒。23时许,贾某某驾车准备离开家属区时,家属区值班门卫许某某以天晚需要检查为由未开门放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对许某某实施殴打,致许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在陕县原店镇五七三家属区李某某父母家喝酒。23时许,贾某某驾车准备离开家属区时,家属区值班门卫许某某以天晚需要检查为由未开门放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对许某某实施殴打,致许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6万元,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谅解,附带民事原告许某某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6万元,被害人许某某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5年2月23日许某某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骨外伤,鼻骨及骨性骨中隔骨折。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许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陕县原店镇五七三家属区李某某父亲家吃饭。23时许,贾某某驾车离开时,因门卫许某某未开门放行,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将许某某打伤。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在陕县原店镇五七三家属区李某某家吃饭。23时许,贾某某驾车离开时,因门卫许某某未开门放行,后双方发生打架。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贾某某驾车离开五七三家属区时,因门卫未开门放行,张某某与门卫发生打架,致门卫鼻子流血。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23时许,其与贾某某驾车离开五七三家属区时,因门卫未开门放行,张某某与门卫发生打架,致门卫鼻子流血。10、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许某某在五七三家属区门卫室值班时,因天晚未开门放行,被张某某等五人实施殴打。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摘要如下:2015年2月19日晚上,我和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我老丈人家吃饭喝酒。期间我和李某某、王某某、五妮共喝了两瓶多白酒,因贾某某开车,他没有喝酒。大约到23时左右,我们喝完酒后,贾某某就开着他轿车和陈某某一块走了。我和李某某、王某某继续喝酒。因为当时在门卫室替媳妇值班的许某某不给贾某某开门,贾某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我就到门卫室让许某某开门,许某某还是不给开门,我们就吵起来。我当时因为喝酒了不冷静就朝许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当时就把许某某的鼻子给打流血了。这时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一块到门卫室,把我拉走了,后来许某某的妻子过来后就报警了。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其和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其老丈人家吃饭喝酒。23时许贾某某离开时,因五七三家属区门卫室的许某某未给贾某某开门放行,其与许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张某某对许某某脸部打了两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审 判 员 王鹏燕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轲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