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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佳益锑业有限公司与喀什天德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佳益锑业有限公司,喀什天德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540-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佳益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49号湘域中央花苑2号栋2320房。法定代表人余思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喀什天德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西域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喀什天德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93849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1093849元的其他财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