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陈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陈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王爱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兴华,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俊,男,汉族。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陈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告陈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平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据为证,当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由被告按年度结息给原告。2014年5月18日,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按借款3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树俊辩称,原告诉称歪曲事实,在被告陈树俊的办公室收到原告28000元,当时就预扣2000元利息,后被告若干次送钱到原告家中或通过银行汇款,其中有原告本人收的,到2014年11月份总共还款33700元,已经全部归还,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将还钱的事实写在借条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树俊向原告王爱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爱平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陈树俊,2013.11.17。被告陈树俊于2014年5月18日归还原告王爱平10000元,并在借条下方载明已还壹万元(2014.5.18),下欠贰万元整,陈树俊。后被告陈树俊通过原告王爱平的农行卡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1000元,2014年11月6日归还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树俊辩称实际交付2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陈树俊归还合计12500元均无异议,被告陈树俊辩称总共还款33700元,其余款项系若干次送到原告家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原、被告以往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借款3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陈述不一致,故本院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17500元从原告具状起诉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王爱平借款17500元及利息(按175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陈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