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272号原告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艾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宣威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同林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燕,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国有土地上使用权协议出让资料接收单》载明,宣威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就接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关于同意为宣威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的批复》(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原件,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宣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延期举证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快递单;5、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快递单;6、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7、国有土地上使用权协议出让资料接收单。原告宣威公司起诉称,市政府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将本应由原告使用的部分土地,预留用于青银高速建设。原告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认可,一直未怀疑该预留行为的合法性,直到青银高速通车,才发现该地块未用于青银高速建设,认识到预留土地的批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于2006年11月30日收到该批复,但一直不知道该批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复议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该批复实际侵犯其权益之日起计算。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虽然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但却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原告宣威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2、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关于宣威公司反映青银高速公路北环线有关规划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济规信访复字[2012]16号);原告宣威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规划部门对宣威公司关于青银高速规划问题咨询的三次回复。被告省政府答辩称,1、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2月9日,省政府收到原告对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鉴于该案情况复杂,省政府于2015年3月31作出延期通知,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5月9日前作出。2015年4月29日,省政府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原告。2、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06年11月30日,原告在接收单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也在接收单上签字,说明原告在2006年11月30日,就应当知道了批复的内容。3、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宣威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就已经知道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的内容,其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与其关于起诉期限的主张有关,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将部分土地规划用于青银高速建设,2006年11月30日,宣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艾同林签收了该批复。此后,宣威公司以多种方式向规划部门进行了寻访,规划部门也作出过答复。2015年2月9日,省政府收到原告对该批复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31作出延期通知,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5月9日前作出。2015年4月29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省政府收到宣威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决定和送达职责,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政府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宣威公司自认于2006年11月30日签收济政土字[2006]254号批复,已经于该日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省政府认定其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2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宣威公司关于复议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批复实际侵犯其权益之日起计算的主张,由于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省政府认定宣威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省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宣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宣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关注公众号“”